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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鍾慎修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采新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再依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第5條有關遴聘資格、授課時數、送審及升等、差假、薪酬等,均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再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聞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實施要點」聘用之教學人員,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經過公開徵選接受被告○○工程學系教評會審查後聘用,除既定教學工作外,並機動支援學校及系上行政事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6,002元。原告於112學年考核評鑑時,因不明原因遭「院初評」評鑑分數僅有74.56分而獲得乙等,與原告自評分數89.56分(即甲等)產生極大落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於113學年評鑑時,再次因不明原因遭「院初評」評鑑分數僅有72.35分而獲得乙等,與原告自評分數87.35分(即甲等)差距甚大,原告不服提出教師申訴,然遭駁回。而原告因連續二次評鑑考評乙等致評鑑未通過,遭被告不續聘,並導致原告原已申請並與廠商締約完成之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因無計畫主持人而被迫中止。惟被告竟以「服務含兼辦行政業務」項目作為判斷原告去留之重要依據,而非攸關學生學習權益之「教學」與「研究」兩大項目,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26,00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國科會產學計劃主持費24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專案助理教授,原告現職專案副教授,每月領取650薪額,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聘書、被告111學年度專案教師評鑑考核評分總表在卷可憑(第37、41頁),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又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原告經被告教師評鑑考核評分未達80分核定為乙等連續二次而不予續聘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生聘任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係公法契約之問題,不因原告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另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國科會產學計畫主持費之損失,均係本於公法上契約之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參以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原告表示,113年亦曾有教師因系主任資格被免除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陳述,依我國現行法,本案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繫屬,方符法制等語,更無從認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