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臣席相 對 人 陳長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見訴外人李福安孤苦無依,放任李福安於民國64年間就住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請查明相對人之母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母所有,並請調出下列資料:
㈠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張姓四兄弟贈與相對人之資料。
㈡114年2月17日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調解,並有聲請人告知不
用和解,聲請人要告地政事務所給訴外人張姓四兄弟登記之資料。
㈢地政事務所在102年登記為相對人之資料。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聲請對異議人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175元及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下稱係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本院112年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核屬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於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