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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吳紹萍被 告 吳宗憲

吳宗翰吳宗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讀所有,吳○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原應屬吳○讀之遺產,而由吳○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吳○隆、吳○○屏公同共有,然吳○隆趁吳○讀生前罹患巴金森氏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3名兒子即本件被告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係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單獨起訴,而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讀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吳○隆、吳○○屏,吳○讀死亡前,已罹患巴金森氏症近17年,最遲於111年8月份起即有合併智能退化之症狀,至其死亡前已失智、記憶力喪失,認知功能障礙,缺乏判別外界事物之能力,不僅不可能為贈與、移轉行為,縱或為之,欠缺法效意思,亦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然吳○隆藉照顧吳○讀之便,持其相關證件於11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名子女即本件被告,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是依民法第75條規定,吳○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宗憲、吳宗翰、吳宗穎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吳宗憲、吳宗翰、吳宗穎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坐落其上00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權利範圍各3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吳紹萍、訴外人吳○隆及吳○○屏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讀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被告自吳○讀受贈系爭房地時,吳○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無任何心智缺陷情形,雖吳○讀罹有巴金森氏症及智能退化之情形,然該症狀並未致使吳○讀成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吳○讀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曾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以印鑑遺失為由重新申辦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記載「土地、房屋贈與」,且依戶政事務所之慣例,承辦人員於接受民眾印鑑證明之申辦時,為求慎重均會口頭詢問確認申辦人之意識狀況及具體申辦印鑑之目的後始發給印鑑證明,顯見吳○讀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原告既主張吳○讀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已為無行為能力,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吳○讀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吳○讀於為上開行為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有失智、記憶力喪失,認知功能障礙,缺乏判別外界事物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吳○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吳○讀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11年8月起有合併智能

退化,並提出吳○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巴金森症狀評量報告、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頁、第25至153頁),惟失智症為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其臨床症狀、程度與惡化速度均因人而異,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非立即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係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推移而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吳○讀於死亡前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109年至112年巴金森症狀評量報告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吳○讀為系爭贈與行為前之112年間業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智能退化,然尚不足以證明吳○讀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㈢再者,吳○讀曾於113年3月11日親自至澎湖○○○○○○○○○以印鑑

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再以申請目的為「土地、房屋贈與」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吳○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澎地所登字第1140021430號函及函附本件贈與登記案件所附吳○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第271頁)。原告主張吳○讀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09頁)上簽名字跡並非工整,且有顫抖、不完整現象,並有非權利人「吳○隆」簽名在上開移轉契約書中,疑為吳○隆主導等云云。惟按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7款、第10條定有明文,故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更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吳○讀係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澎地所登字第1140021430號函及函附本件贈與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91頁),而吳○讀於113年3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應已由澎湖○○○○○○○○○承辦人員確認其當時係意識清楚、確知申領印鑑證明之用途之狀態,始會命吳○讀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准其申請,足認吳○讀當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況並未致無法理解事務之程度。又原告所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蓋有吳○讀之印章,已符合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使用文字之原則,尚不能僅因吳○讀之簽名不夠工整或上有吳○隆之簽名,即貿然推論吳○讀簽名時已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已完成近1年,原告所提證物,實無法證明吳○讀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吳○讀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房地既於吳○讀生前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非屬吳○讀之遺產,亦即系爭房地非屬吳○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吳○隆、吳○○屏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