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鍾清賢
鍾清泉鍾美花許鍾美蓮鍾美嬌鍾春梅
顏呂絹
呂玫芳被 告 呂冠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件: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全體原告之住所,並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欲委任許青雲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
三、被繼承人鍾顏墘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所附鍾顏墘之繼承系統表有2版本,關於鍾顏墘之長男、長女部分記載不一致,且有鍾顏墘次子、三子出生日期早於長男等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該2份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請陳報被繼承人鍾顏墘之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鍾顏墘配偶及全體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之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陳報被繼承人鍾顏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遺產中有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建物課稅資料。
六、被告呂冠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