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俞佳伶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俞建宇

俞長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碧塞被 告 許志敬

許志演顏邑丞顏翊竹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顏偉華被 告 許碧涵

許碧欣許兆慶郭俞緣粉兼 上 8人訴訟代理人 俞淵齊被 告 俞佳誼

俞欣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許志敬、許志演外,其餘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俞曾烏盡之全體繼承人,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俞曾烏盡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予各繼承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俞建宇、俞長志、許志敬、許志演、顏邑丞、顏翊竹、

許碧涵、許碧欣、許兆慶、郭俞緣粉、俞淵齊(下稱被告俞建宇等11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俞佳誼、俞欣誼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俞曾烏盡於104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及訴外人俞玉珍均為俞曾烏盡之子孫,其中俞玉珍已拋棄繼承俞曾烏盡之遺產,兩造為俞曾烏盡之全體繼承人,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俞曾烏盡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澎湖縣農會114年12月9日澎農信字第11400041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儲字第1150006798號函及函附俞曾烏盡帳戶存款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遺產分配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俞曾烏盡於104年6月12日死亡,兩造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俞曾烏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於繼承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多由原告、被告俞建宇、俞長志等三人之父母出資,故由原告、被告俞建宇、俞長志各取得18分之5,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則由俞曾烏盡現尚存之子輩即被告俞淵齊取得6分之5,並保留被告俞佳誼、俞欣誼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12分之1,且不補償未按其應繼分取得不動產之其餘繼承人,被告俞建宇等11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並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俞建宇等11人同意,且未侵害被告俞佳誼、俞欣誼之應繼分,亦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⑶又本院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函詢各金融

機構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查詢結果,有澎湖縣農會114年12月9日澎農信字第11400041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儲字第1150006798號函及函附俞曾烏盡帳戶存款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查詢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以上開查詢結果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準此,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俞曾烏盡之遺產,均為存款,原告主張由被告俞淵齊取得其中6分之5,由被告俞佳誼、俞欣誼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被告俞建宇等11人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經計算後,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遺產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遺產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編 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3/473500 編號1至2,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建宇18分之5 ⑵俞長志18分之5 ⑶俞佳玲18分之5 ⑷俞佳誼12分之1 ⑸俞欣誼12分之1 ⑹其餘繼承人為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4735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編號3至9,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淵齊6分之5 ⑵俞佳誼12分之1 ⑶俞欣誼12分之1 ⑷其餘繼承人為0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1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段○○段000建號)房屋 25/10000 編號10至11,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建宇18分之5 ⑵俞長志18分之5 ⑶俞佳玲18分之5 ⑷俞佳誼12分之1 ⑸俞欣誼12分之1 ⑹其餘繼承人為0 1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段○○段000建號)房屋 全 12 澎湖縣農會存款 59,116元 ⑴編號12中之4,929元由被告俞佳誼取得。 ⑵編號12中之4,929元由被告俞欣誼取得。 ⑶編號12所餘之49,258元及編號13之27元,由被告俞淵齊取得。 ⑷上開存款如有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13 郵局存款 2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許志敬 12分之1 許志演 12分之1 顏邑丞 48分之1 顏翊竹 48分之1 許碧涵 24分之1 許碧欣 24分之1 許兆慶 24分之1 俞佳伶 18分之1 俞建宇 18分之1 俞長志 18分之1 俞佳誼 12分之1 俞欣誼 12分之1 俞淵齊 6分之1 郭俞緣粉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