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俞佳伶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俞建宇
俞長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碧塞被 告 許志敬
許志演顏邑丞顏翊竹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顏偉華被 告 許碧涵
許碧欣許兆慶郭俞緣粉兼 上 8人訴訟代理人 俞淵齊被 告 俞佳誼
俞欣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許志敬、許志演外,其餘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俞曾烏盡之全體繼承人,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俞曾烏盡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予各繼承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俞建宇、俞長志、許志敬、許志演、顏邑丞、顏翊竹、
許碧涵、許碧欣、許兆慶、郭俞緣粉、俞淵齊(下稱被告俞建宇等11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俞佳誼、俞欣誼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俞曾烏盡於104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及訴外人俞玉珍均為俞曾烏盡之子孫,其中俞玉珍已拋棄繼承俞曾烏盡之遺產,兩造為俞曾烏盡之全體繼承人,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俞曾烏盡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澎湖縣農會114年12月9日澎農信字第11400041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儲字第1150006798號函及函附俞曾烏盡帳戶存款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遺產分配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俞曾烏盡於104年6月12日死亡,兩造就俞曾烏盡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俞曾烏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於繼承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多由原告、被告俞建宇、俞長志等三人之父母出資,故由原告、被告俞建宇、俞長志各取得18分之5,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則由俞曾烏盡現尚存之子輩即被告俞淵齊取得6分之5,並保留被告俞佳誼、俞欣誼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12分之1,且不補償未按其應繼分取得不動產之其餘繼承人,被告俞建宇等11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並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俞建宇等11人同意,且未侵害被告俞佳誼、俞欣誼之應繼分,亦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⑶又本院就被繼承人俞曾烏盡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函詢各金融
機構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查詢結果,有澎湖縣農會114年12月9日澎農信字第11400041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儲字第1150006798號函及函附俞曾烏盡帳戶存款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查詢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以上開查詢結果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準此,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俞曾烏盡之遺產,均為存款,原告主張由被告俞淵齊取得其中6分之5,由被告俞佳誼、俞欣誼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被告俞建宇等11人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經計算後,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遺產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遺產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編 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3/473500 編號1至2,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建宇18分之5 ⑵俞長志18分之5 ⑶俞佳玲18分之5 ⑷俞佳誼12分之1 ⑸俞欣誼12分之1 ⑹其餘繼承人為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4735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編號3至9,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淵齊6分之5 ⑵俞佳誼12分之1 ⑶俞欣誼12分之1 ⑷其餘繼承人為0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1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段○○段000建號)房屋 25/10000 編號10至11,應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⑴俞建宇18分之5 ⑵俞長志18分之5 ⑶俞佳玲18分之5 ⑷俞佳誼12分之1 ⑸俞欣誼12分之1 ⑹其餘繼承人為0 1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段○○段000建號)房屋 全 12 澎湖縣農會存款 59,116元 ⑴編號12中之4,929元由被告俞佳誼取得。 ⑵編號12中之4,929元由被告俞欣誼取得。 ⑶編號12所餘之49,258元及編號13之27元,由被告俞淵齊取得。 ⑷上開存款如有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13 郵局存款 2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許志敬 12分之1 許志演 12分之1 顏邑丞 48分之1 顏翊竹 48分之1 許碧涵 24分之1 許碧欣 24分之1 許兆慶 24分之1 俞佳伶 18分之1 俞建宇 18分之1 俞長志 18分之1 俞佳誼 12分之1 俞欣誼 12分之1 俞淵齊 6分之1 郭俞緣粉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