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114年7、8月間有攻擊家人、情緒激動、凌晨在路邊自語、擅取他人物品等行為,於114年9月1日遭緊急送醫,經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情緒起伏大,現實感差,衝動控制差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後,於114年9月3日依據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