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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賴○○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協議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並設籍於澎湖。嗣兩造因個性有所差異,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堅持復合,期間聲請人未曾阻斷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並同意相對人帶甲○○出國旅遊,惟相對人回國後未將甲○○交付予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藉詞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屢屢離間甲○○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復向法院聲請變更學籍至臺北巿之暫時處分,且關於甲○○之生活狀況相對人均藉詞不予告知,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甲○○慣居地在澎湖,且將於民國114年9月就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號亦已裁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本件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㈠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與聲請人同住,並依其戶籍所在地於澎湖縣就讀小學。㈡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分別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第1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請求交付甲○○與之同住關涉兩造對甲○○監護權之行

使究應由何人任之,而此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有如上述,該爭執既屬本案之請求事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暫時處分酌定之範疇,聲請人遽以請求交付甲○○與之同住,於法尚無所據。

㈢本院審酌甲○○現住臺北地區,並由相對人攜同前往臺北市好

好玩心理治療所定期接受兒童諮商治療中,聲請人則於甲○○接受診療時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臺北市好好玩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親子互動觀察紀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案件卷內可稽,暨甲○○即將於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而有辦理入學手續之必要,是為同時兼顧甲○○得於臺北市就診及就學,允宜暫將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以利甲○○之身心健康及正常接受教育,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甲○○以暫設籍於臺北市為宜(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已裁定甲○○之戶籍暫設於臺北市,並由相對人為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又相對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亦以上開視訊方式與甲○○為會面交往,是就甲○○之設籍地、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既均已暫定如上述,則聲請人另聲請甲○○依其現戶籍所在地於澎湖縣就讀小學,及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分別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第1號聲請狀所載),均難認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