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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3

A01

A05

A06

A07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8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附表項次1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A03、A01、A05、A06及A07(以下合稱抗告人A03等5人、分稱以姓名表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A02已開始平日工作,無法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故A05數次

返家探視均未見A02在家,只見臺籍看護一人獨自照護,在無他人在場監督協助之情形下,相對人極易發生意外;且依A02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其下班後晚上及假日均需專心準備國家考試,何有餘力照顧相對人?故以A02現況顯然無法親自全力善盡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一般醫療決定之職務。又抗告人A03等5人前曾委由A05向「澎湖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居家照護協助照顧相對人,該中心派員前往家中欲對相對人進行身體狀況評估時,因A02態度不友善導致長照評估無法順利進行而向隅,A02並要求每週為相對人施打2次營養針,造成相對人手臂因經常打針而瘀青、紅腫,且透過抗告人A03等5人申請安裝之遠端監控,可知相對人離床次數少、久臥過多,A02與其僱用之臺籍看護黃○妮曾有一天只翻身2次、另一天只翻身3次之情形,也因渠2人未陪相對人說話,導致相對人已罹患一年多之壓瘡始終未見好轉,且多數時間呈現呆望狀態,且家事調查報告亦明確記載黃○妮未配戴口罩此等社會觀感不佳之情形,A02及黃○妮亦均有抽菸習慣,因房間方位關係使菸味飄進相對人房間,A02有上揭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實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A02與其他抗告人間衝突頻仍,家庭成員

間存有溝通與協調之困難,是若由A02與A05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其偏執性格,除將會強勢主導而拒絕A05及其他抗告人之任何建議外,對於共同決定之事項,尤以重大醫療事項,更會因A02無法協調溝通而耽誤。A05原與A02及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老宅),因分別遭A02、黃○妮恐嚇、寄存證信函警告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完全不顧手足之情,如仍由A02擔任監護人,日後甚至可能繼續興訟,使兩造之親情關係持續惡化,並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情緒而不利於健康,故A02尤不適於與A05共同監護。

㈢A05現已退休,且居住於已故公婆之老宅即澎湖縣○○市○○路00

○0號,該老宅除方便相對人往返醫院,亦曾作為安養空間,具備基本照護設施,A05有充分時間可以全職專心照顧相對人,先前並有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及具備基礎之照護知識,而相對人應已喪失對所處環境熟悉度之認知感,因而相對人是否在原住家接受照護,應已非屬重要,由A05獨任監護人,並將相對人移往澎湖縣○○市○○路00○0號,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8之共同監

護人,並與A05依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執行職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由A05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A02(以下簡稱A02)抗告意旨略以:A02若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職務範圍,只能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因相對人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尚未經裁判,相對人之存款僅有漁會年金8,000元,並無其他存款、投資或租金等可動用之資產,而臺籍照顧服務員之月薪約96,000元、醫療耗材與其他生活支出約8,000元,均屬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與健康安全之必要開支,非可刪減之項目,此部分為原裁定所不察,顯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附表項次2關於「監護之方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對於A08因年事已高、認知功能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經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均無爭執,惟對於由何人任監護人,暨照顧養護A08之方式及處所則有爭執,經查:

㈠關於選定A05、A02為共同監護人部分:

⒈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略以:「伍、一、(三)4.(

上略)無論聲請人(即A03等5人)或關係人(即A02),皆一致表示重建○○老宅確為A08多年以來的心願,該宅除具居住功能外,亦承載其生命歷程與家庭情感連結,對A08而言具有深厚意義。(八)2.綜合前開調查結果,A02長期與A08同住,對其健康狀況熟悉,於醫療院所銜接與日常照護上確實具備經驗,並主張延續現有照護環境及臺籍看護黃○妮之服務,惟其經濟來源未明確穩定,支應能力不足,高額照護費用亦造成聲請人間沉重負擔,且因房屋過戶及看護聘用爭議,與其他兄姊間衝突頻仍,顯示其於家庭溝通與協調面向存在困難,恐不利於確保家庭成員探視與合作,此部分對家庭支持系統之運作有一定影響。相對之下,A05自公職退休,照護意願明確,並獲多數兄姊支持,於財產管理及協調溝通上較具信任基礎,惟其現未與A08同住,且因房屋產權問題,實際承擔照護仍存限制,若由其單獨承擔主要照護,勢必需調整A08居住安排。3.另於調查期間,A07表示,A08此次出院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評估後,已簽署居家安寧同意書,居家安寧團隊業已至家中探視A08。調查官檢視該院寧靜病房提供之安寧療護介紹說明,其内容載明:『經二位專科醫師判斷屬於末期病人,服務内容並非著重於延長生命,而是致力於經由專業照護團隊以提升病人的生活品質,由醫療團隊人員提供病人住院直到往生期間在身、心、社、靈的整體性照顧,病人出院後提供安寧居家照護,並與社區資源合作,讓病人能夠回到自家社區接受照顧』。綜上,雖聲請人等於書狀中指稱老家改建係由A02主導,惟於調查程序中,A06亦表示知悉A08多年以來最大心願即為重建○○老宅,子女間亦協力完成A08心願;該宅現已完成,除具備基本居住功能外,亦承載A08生命歷程與情感依附,倘能持續於此居住,將更符合其心理需求及『在宅善終』」之意願。是以,為兼顧醫療照護之穩定性與家庭支持系統之完整,建議採取共同監護方式,由A02舆A05共同擔任監護人,避免單方專斷,亦能減少家庭衝突,較能符合A08之最佳利益。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由A02承擔,負責日常醫療舆照護聯繫,以利持續於○○老宅照護;財產管理則建議由A05負責,並參舆重大醫療決策,以確保帳務透明並減少爭議。此外,應建立開放探視機制,並不得限制其他子女陪伴,避免手足爭執阻斷家庭陪伴,俾利A08於末期獲得醫療支持、情感慰藉及在宅善終之保障。」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⒉本院綜合系爭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認A08已屆高齡,並經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評估為末期病人,依A08過往對○○老宅之情感依賴,及○○老宅目前由A02長期居住,可就近處理A08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是選定A02與A05共同為A08之監護人,俾使A08能持續於長久習慣居住之地接受穩定之居家安寧照顧,不致因養護處所及照顧人員之變動而擾亂A08之正常作息,應符合A08之最佳利益。

⒊抗告人A03等5人雖主張:A02現因工作及準備國家考試已無法

親自照顧A08,應由A05單獨任A08之監護人等語。然究由何人最適擔任A08之監護人,應回歸受監護人需求為考量,本院已綜合A08過往意願、現況及系爭調查報告結果,認A08繼續住在○○老宅安養天年,始符合A08之最佳利益,故選定A02與A05共同為A08之監護人,業如上述,而抗告人A03等5人與A02就為A08安排長照或看護此節並無歧見,僅就看護人薪資有所爭執,足認有專門人士可協助照護A08,A02縱未能全日隨侍在相對人身側,尚不得執此遽認其不適合擔任A08之監護人。

⒋抗告人A03等5人再主張:其等曾為A08申請長照資源,評估過

程中因A02態度不友善導致長照評估無法順利進行而向隅,A02並要求每週為相對人施打2次營養針,造成A08手臂因經常打針而瘀青、紅腫,且A08離床次數少、久臥過多,A02與其僱用之臺籍看護黃○妮曾有一天只翻身2次、另一天只翻身3次之情形,也因渠2人未陪A08說話,導致A08已罹患一年多之壓瘡始終未見好轉等語。惟A08現已安排臺籍看護,本毋庸再額外申請長照,而抗告人A03等5人所指A02為A08過度施打營養針,係因渠等與A02間觀念不合且各自堅持,未有良好溝通而造成互相指責,至於過度久臥、翻身次數少、壓瘡不見好轉等部分,依系爭調查報告所附附件十四「看護黃○妮工作記錄(113年6月~114年4月)」內LINE照片顯示(限閱卷第169至195頁),A08之壓瘡傷口有逐漸縮小,並非未見好轉,應認屬單一偶發情形。抗告人A03等5人復主張家事調查報告記載黃○妮未配戴口罩,A02及黃○妮亦均有抽菸習慣等語,然抽菸、配戴口罩均屬個人習慣,不能以A02、黃○妮之個人習慣不符合抗告人A03等5人之期待,及上揭單一偶發、抗告人A03等5人與A02間未能彼此協調配合之各種事項,遽謂A02有顯然不利於A08之行為。

⒌綜上,抗告人A03等5人雖執前詞主張A02不適合擔任A08之監護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A02請求每月支用額度應自60,000元提高為100,000元部

分:A02雖主張臺籍照顧服務員之月薪約96,000元、醫療耗材與其他生活支出約8,000元,均為必要支出等語。查A08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A02主張看護支出應按每月96,000元計算等情,顯已逾一般市場行情,爰按本院依職權所知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理看護支出為每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加計A08醫療耗材與其他生活支出8,000元,共計68,000元,惟此部分應由A02與抗告人A03等5人共同支應,扣除A02應負擔之比例後,A02得請求支用之額度為56,667元【計算式:68,000元×5/6=56,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原裁定認A02每月得請求支用額度為60,000元,尚屬合理。是A02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照顧養護A08之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A05、A02為A08之共同監護人,均應善盡監護照顧A08之義務,至A03、A01、A06及A07雖非監護人,惟A08仍保有受其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其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核先敘明。

⒉查A08年事已高,並達需居家安寧之程度,不應變動其生活環

境,業如前述,因認A08以繼續留在○○老宅接受照護為宜,抗告人A03等5人主張A08之照護處所應遷移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住宅等語,尚不可採。惟本院考量抗告人A03等5人與A02間就A08之照護事項已屢有衝突,A02於收受原裁定後,仍於○○老宅大門張貼公告及向抗告人A03等5人寄送「探視規範」存證信函,嚴格限制渠等探視A08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探視方式,業據抗告人A03等5人提出公告事項照片、馬公中正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為證,為使抗告人A03等5人得「隨時」照護、探視A08,使A08得受親情之照拂而於安寧期間得享天倫之樂等情,爰變更原裁定附表項次1部分(即原裁定附表項次2、3、4部分均無變動),改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照護、探視方式及處所。

⒊又A02及抗告人A03等5人均應依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方式妥適照

護、探視A08,如任一方「再」有照護、探視不當或阻撓、刁難他方照護、探視A08之情事,致損害A08之利益,他方自得聲請法院變更監護方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

㈠除下列㈡之情形外,有關相對人A08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及一

般醫療事項,由A02負責,並居住於A08自宅(澎湖縣○○○○○里○○00○0號)。㈡A03、A01、A05、A06及A07得「隨時」前往澎湖縣○○○○○里○○0

0○0號照護或探視相對人A08,A02不得拒絕或阻礙,亦不得干涉A03、A01、A05、A06及A07之照護、探視方式。

附表二(由A02提出):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A02單

獨決定,但抗告人A02不得妨礙A03等人探視相對人。㈡相對人之財產由A05管理(含保管箱對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但抗告人A02為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事項,得於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A03、A01、A05、A06、A07與A02平均墊付」;如抗告人A02為上開事項有逾上開金額範圍支出之必要,應提出收支單據或相關證據予A05審查後支付。

㈢A05、A02均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相對人前月收支紀錄明細,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對方查核。

㈣相對人之其他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策),應由A05、A02共同決定。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