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廼富相 對 人 許洪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抗告人先前因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在案。抗告人固然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再直接對相對人進行侵害,然仍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對抗告人胞姊許淑珍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係在許淑珍對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聲請延長被駁回即過期後為之,可見抗告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就會為家庭暴力行為。茲因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至,本件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確實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次主動接近受保護令保障之人即許淑珍,甚至對許淑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參以抗告人自陳之前回來澎湖都會與相對人同住,現在尚有物品在相對人住處,之後會想要回來搬走、遷走戶籍等語,可見抗告人仍有接近相對人之機會,在抗告人仍有情緒衝動控制問題、兩造溝通不佳之情形下,縱然兩造並未同居,仍易有權益衝突及家暴行為發生之可能,為保護相對人,裁定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9月12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許淑珍在保護令內說我對她罵三字經及毆打她,她逃跑,本人已提供光碟影片,為何法官不詳細說此?法官說我過通常保護令後就會家庭暴力,怎麼不說許淑珍根本不把撤銷延長保護令看在眼裡,將房子換鎖,強佔房子,不顧抗告人權益及許淑珍濫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8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抗告人胞姊許淑珍對抗告人在高雄少家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聲請延長遭駁回致過期後,於114年7月31日14時許對許淑珍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有於原保護令過期後再遭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侵害之危險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訊問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4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並參酌抗告人提出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與許淑珍在樓梯間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呈現抗告人尾隨許淑珍進入時,見許淑珍正要關門即前去阻止關門,並產生碰撞、推擠,畫面並有晃動後,呈現許淑珍趴倒在樓梯上,抗告人並口中稱:「你是在關什麼門阿,你是在關什麼門阿,我在錄因」(臺語),許淑珍繼而起身轉頭離去,可見抗告人係有先以粗暴之方式阻止許淑珍關門,進而導致許淑珍跌倒之事實,亦經許淑珍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即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4號暫時保護令),依抗告人情緒衝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次接近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過往紀錄、回澎湖會與相對人同住或拿取物品而有接近相對人之機會,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審理後,裁定裁定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9月12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辯稱許淑珍在聲請保護令內單方面指述抗告人對許
淑珍罵三字經及毆打,許淑珍逃跑,抗告人並提供光碟影片為據,且原審忽視許淑珍不甩撤銷延長保護令(應為許淑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遭裁定駁回,經許淑珍提起抗告後撤回,見高雄少家法庭114年9月23日高少家秀家優114家護抗字第86號通知函,原審卷第89頁),將房子換鎖,強佔房子,不顧抗告人權益,為何法官不審酌等語。惟縱認抗告人並無許淑珍所述對其「罵三字經、毆打」之行為,然原審已於原裁定詳述抗告人仍有「阻止許淑珍關門,並產生碰撞、推擠,導致許淑珍趴倒在樓梯上」等舉動導致許淑珍跌倒之事實,抗告人仍有對許淑珍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因認抗告人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次對原受保護令保護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故原審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認相對人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始准允相對人本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至於許淑珍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及許淑珍提起抗告後復撤回,均與本件相對人確有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間,並無關聯。
㈢抗告人再辯稱許淑珍濫訴但原審法官不審酌云云,雖於原審
提出自撰之「許淑珍高雄檢察署濫告許迺富事件」書面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不起訴處分為據(原審卷第49頁、第75頁),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觀諸上揭書面資料記載許淑珍自108年至114年間向抗告人提起6件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及案由,本院審酌許淑珍並無法律之專業,其主觀上認抗告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而行使其訴訟權,自難憑抗告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許淑珍所為係故意濫用訴訟制度,併予敘明。
㈣基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對原受
保護令保護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導致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相對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且在兩造能和諧相處、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及妥適處理家庭成員關係、財產糾紛等相關議題前,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確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9月1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