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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8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B○○不得對聲請人A○○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平時心情不好便會辱罵聲請人,且今年農曆年間即曾執物作勢欲歐打聲請人,並辱罵聲請人「破麻」等語,本次又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對聲請人稱要聲請人死、瘋女人等語,並橫持拐杖一再推撞聲請人,致聲請人3度跌倒在地,並受有手臂瘀挫傷等傷害,已屬家庭暴力行為,因恐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即時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審理此等事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從而,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須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認聲請人主張「真正之可能」大於「虛假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可信其主張為真正,毋須要求其舉證標準達到明確可信或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其實施

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動機、手段、模式、次數等情節,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實有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所述情節,斟酌相對人之性格、行為、施暴方式、程度、次數及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之繼續不法侵害。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等處遇

計畫,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命相對人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必要,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又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