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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伴侶關係,因兩造分手後相對人頻頻透過通訊社交軟體或至聲請人工作場所等方式騷擾聲請人,本次復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凌晨闖入聲請人工作處,持厚底菸灰缸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頭部受傷且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因恐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所載。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尚無從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認有家庭暴力事實,然無核發之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析言之,保護令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有繼續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被害人免於繼續受家庭暴力,並非係就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處罰,從而,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通訊社交

軟體截圖等件附卷為憑,然本院二度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並合法送達於兩造,兩造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進行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26日、7月22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另參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記載: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及聲請人曾以電話向本院陳稱:兩造已和解,如相對人依約履行,我會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有前開訪查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目前互動、關係尚屬平和,縱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仍難遽認聲請人將來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