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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歐建友

歐英達

歐許燕新相 對 人 歐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公尺:聲請人A01之住居所(地址:澎湖縣○○鄉○○村0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5次(主題及方式由衛生主管機關視情形具體進行,每次時數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安排)。並應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00-0000000。分機122或123。

五、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每月至少一次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接受精神科門診醫師之診查、用藥或治療。並應於精神科醫師評估認有必要時,增加回診頻率或接受住院治療。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胞弟、聲請人A02及A003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住處持刀向其父母揮舞比劃、口出惡言作勢攻擊,並揚言要對A01不利,且前有於114年6月間持鐵盒對A01攻擊。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發作時曾持棍棒破壞家中鐵門及家具。是相對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戶籍資料。

㈡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人具狀陳報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表達等語。

㈢A01提出之現場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共5份。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4年12月8日澎醫醫行字第1140007966

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出院病歷摘要。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參以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次數及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遭強制住院治療,出院後並經醫院預計持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及用藥,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若有正常服藥時就正常等語,為妥適且規律治療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避免中斷治療,爰併予核發如

主文第4、5項所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及相對人之健康權。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本保護令主文第4、5項所示之處遇計畫,如主管機關認成效不彰,而有變更處遇計畫之必要者,當事人或被害人可妥善運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保護令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正本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