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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6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芳伃相 對 人 秦育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姊妹,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之子女A03、A02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家離開經過相對人住處時,遭相對人辱罵,聲請人得知後前去找相對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聲請人胸前、手臂些微擦挫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不理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子女A03、A04及A02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倘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Instagram截圖畫面為證。惟相對人到庭辯稱:案發時我和我先生在家門口裝機車手機支架,沒有看到A03及A02經過,不可能罵他們。與聲請人衝突係因同日下午我購物步行回家,被聲請人及她的同居人圍住而發生口角,我後來反擊是因為聲請人先打我一巴掌等語。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受傷是因為雙方互拉扯,造成彼此都有受傷。是我先動手的沒錯,因為相對人講了很多難聽的話,我情緒控制不了才會動手,相對人也有還手等語。復觀諸卷附114年10月5日相對人住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案發當日A03及A02自住家步行離開途經相對人住家時,相對人與其先生在住家門口安裝手機支架,相對人係背對道路,亦未見相對人與A03及A02交談;相對人購物返家經過聲請人子女住家時,聲請人趨前與相對人交談進而發生口角,嗣聲請人摑掌相對人,雙方因而擴大為肢體衝突,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相對人並未對A03、A02或聲請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委無可採,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其聲請,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