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61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彥濬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被害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之住所持菜刀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與中指間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後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勢,因恐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被害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所載。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尚無從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認有家庭暴力事實,然無核發之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析言之,保護令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有繼續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被害人免於繼續受家庭暴力,並非係就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處罰,從而,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惟查,本件經本院二度通知被害人及相對人到庭進行調查程序,均已合法送達,被害人及相對人始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進行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30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另參以被害人曾以電話向本院陳稱:我沒有要聲請保護令,相對人都沒有再來找過我,我沒有要聲請家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衝突應係因被害人與相對人因溝通不良、情緒激動下所生之偶發衝突,尚難以此單一事件,即遽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被害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