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潘○○相 對 人 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酒後情緒就會失控,可能心態上壓抑久了,有壓力要發洩情緒,長期無數次對聲請人實施肢體及言語暴力,平時飲酒後就會失控對我動手。其大多數只是小小推一下,並為言語暴力而已,之前有過2次比較嚴重之家庭暴力,一次是在20幾年前,在板橋住家內,酒後把我打得全身都瘀青;另一次是在2年前,在桃園住家內,酒後徒手毆打我,用腳踹我。最近一次是在2個禮拜前,其從公司喝完酒回家,就對我言語辱罵,駡髒話。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於澎湖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之1(相對人老家),我拉他上完廁所後,他就開始失控,對聲請人言語辱罵髒話,我就拿手機表示要錄影存證,他就開始抓著我的頭去撞房門,還用腳踹我的背,把我整個人抓起來甩來甩去,賞我巴掌,過程中邊打邊辱罵,並對我說「妳找死」、「妳想死啊」,致聲請人頭部鈍傷、臉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大小腿挫傷,有至醫院驗傷治療,為免其再次對我施加身體、精神及言語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及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又相對人若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行為,將受相關刑罰制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