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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63號聲 請 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澎湖縣○○市○○路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13時至同月8日3時間,在兩造馬公市之同居處,限制聲請人行動,不讓聲請人外出,並違反聲請人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復以勒掐聲請人頸部、將床單塞入聲請人口中等方式,制止聲請人出聲反抗,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恐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當天有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我有打他、掐他脖子,但我是因為爭吵情緒激動,我不認為那是性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即時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審理此等事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從而,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須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認聲請人主張「真正之可能」大於「虛假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可信其主張為真正,毋須要求其舉證標準達到明確可信或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指陳綦詳,並有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傷勢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固以前詞至辯,然查,相對人有毆打、勒掐聲請人頸部等情,既為相對人於本院所自承,自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使用強暴手段。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顯屬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動機、手段、模式等節,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實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斟酌相對人之性格、施暴原因、動機、方式、聲請人受害程度等節,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之繼續不法侵害。

㈢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因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已足保護聲請人,尚無另行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又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