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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顏○○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核發114年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ㄧ、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恐嚇等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詳卷)、學校(地址:詳卷)至少1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其中本保護令主文第3項關於遠離學校之命令,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失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個性不合已分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16時,在聲請人當時之石泉里住處房間內詢問聲請人「有何解釋」,因聲請人未回答,相對人竟突然徒手以拳頭毆打聲請人約40幾下,造成聲請人四肢多處瘀傷。事後相對人並用社群軟體IG傳訊息給聲請人,不准聲請人跟父母說他打我的事情。聲請人原不欲報案,願意原諒相對人,只要其不再來找麻煩,亦於隔日經雙方家長出面詳談,取得雙方和平分手,互不再聯繫之約定。惟於114年9月17日早上8時許,聲請人竟接到與相對人關係不錯之遠房親戚電話,通話內容意思略係「警告我不能再認識其他男朋友」等語,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傷勢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㈤全戶戶籍資料。

三、本院審酌兩造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仍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且有透過他人代為傳話之舉,足見相對人之行為模式顯有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復衡諸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輕重及聲請人所受不法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另考量聲請人預計將於115年間完成學業,爰另定關於本保護令主文第3項關於遠離學校命令之失效期間。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正本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