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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7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71號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1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彥濬相 對 人 郭○威上列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114年度家護字第71號),與聲請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澎湖縣○○鄉○○村○○00○00號)、工作場所(三軍總醫院○○分院,地址:澎湖縣○○市○○里00號),均至少20公尺。但相對人如係因疾病前往上開醫院診間就診及在一樓大廳之掛號、批價、領藥等必要醫療行為,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內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A01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提出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性影像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金融轉帳紀錄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等為證,並據被害人敘明於卷,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核發如主文第1、2、3、5項所示之保護令,爰核發如主文第1、2、3、5項所示之保護令。至聲請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另聲請命相對人交付及刪除性影像部分,經相對人陳稱其存放被害人性影像之手機已交檢察官查扣,亦未有重製行為等語,復據被害人當庭撤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115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無核發此部分內容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