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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因相對人於兩造分手後持續透過訊息、電話向聲請人表示希望復合,聲請人不勝其擾,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大家一起死」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因恐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係因一時氣憤才傳送系爭訊息予聲請人,伊現未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互動正常,不會恐嚇或傷害聲請人,也不會要求復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96年3月5日修正理由已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準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析言之,家庭暴力事件,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般「無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惟仍須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始為已足。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傳送系爭訊息等情,為相

對人所坦認,固堪認定。然查,本件係聲請人先傳送「要我打給呂太太嗎」之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傳送「OK」、「大家一起死」之訊息予聲請人,而除上開訊息外,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其他偏激、恐嚇、不當之用語或訊息,此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81至117頁)。本院審諸上情,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所陳:除本件外沒有其他家暴事件…現在沒有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後來跟我道歉,我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認相對人所傳系爭訊息用語固有偏激可議之處,然本件應係兩造因溝通不良、情緒激動下所生之偶發衝突,尚難以此單一事件,即遽認相對人有何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暴力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認本件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有受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