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原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聲明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