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弟丁(民國114年4月6日歿)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人(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嗣二人於103年2月1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任之,此後未成年人均由丁及同住之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姑母照顧。嗣丁於114年4月6日死亡,相對人本應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丁離婚後即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有長期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載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師連絡簿影本、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片、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又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就本件親權事宜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往長期未實質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且明確表示同意被停止親權,顯有親權濫用之情形,建議停止相對人全部之親權(不含探視權)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足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揭調查報告結果,並考量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就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照護方式等節漠不關心,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消極不盡父母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部分:
本件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復經本院准許如上,未成年人之父母自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查,未成年人之祖父戊1、外祖父戊2已死亡,祖母A001、外祖母A02均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未成年人亦無同住之兄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另經本院函詢A001、A02就本件聲請之意見,並限期命陳報有無意願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A001陳報:無意願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希望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A02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家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本院綜衡上情,審酌A001、A02均無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考量二人均年事已高,復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認二人均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斟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作息穩定,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於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有相當之了解,有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強烈意願及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之能力,且其配偶對此亦表示支持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可稽(見限閱卷)。茲考量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且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卷內復無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再參以未成年人家庭訪視之陳述及意見(見限閱卷),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密切,且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