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叔叔,陳○○之父母即陳○○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離婚後約定由陳○○任陳○○之親權人。惟陳○○於114年3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照顧及撫養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我的爸爸媽媽都過世了,未成年人之兄也在臺南,但並未與陳○○同住,也不方便照顧陳○○,同意由聲請人任陳○○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載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陳○○之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又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離婚時,陳○○表示無需支付扶養費,故不曾支付,幾次探視無法順利後,就打消念頭,未再看到未成年人,亦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近年有使用LINE連繫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沒有接聽,訊息已讀但不回應,雖然想跟未成年人聯絡,但目前較為困難,未能與其見面,也無法瞭解其就學狀況,相對人之家人均在越南,在臺無其他支持系統。相對人長期無實際照顧、撫育及無探視未成年人,評估有停止親權之重大事由等語,有澎湖縣政府114年12月26日府社婦字第114121524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本院參酌上揭情狀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其兄即關係人A03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此據A03具狀陳報屬實(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未成年人尚無法定順序監護人,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陳○○在世時若有工作,會將未成年人託付聲請人及其他兄弟照顧,過世後則由家族共同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現已退休,有時間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且相對人及A03均表示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兄,對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