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關係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呂」。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未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A02,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呂」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兩造
於108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
未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A02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6日○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另徵之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基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又關係人於本院115年7月14日到庭稱:我現在跟阿公阿嬤住○
○○○,媽媽住臺灣,但媽媽有照顧我,她會給我吃東西和買東西,我們大概每3天講電話,相對人A03是我爸爸,但我從出生就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而且我想要改成姓呂,因為想要跟家人一樣的姓氏等語明確。
㈣據上,本件相對人顯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本院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顯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較為薄弱,雙方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綜此,本院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