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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之父,伊因年老多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伊與相對人2人之母於相對人2人幼年時即已離婚,伊因而對相對人2人疏於照顧,未盡扶養之責,由相對人2人負擔對伊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2人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對於自己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其因年老多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信,足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有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均無從以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分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2人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