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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呂柏陽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相 對 人 鄭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戶籍地雖設籍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惟此乃政府機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就醫紀錄,其自113年1月12日起115年1月12日止均在臺南市診所或醫院就醫,又據臺南巿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復本院相對人就醫所留存之居所地址為臺南市,復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其實際住居地,相對人表示其長期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此有相對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上開醫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