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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依兒少權益及福利保障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應推定相對人為不適任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目前於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相對人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每月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自未成年子女A04出生後,相對人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染新冠肺炎期間均由相對人單獨負責消毒清潔環境、手洗衣物、每兩小時量測體溫等家務,家中遊樂設施多為相對人組裝或親自製作,故未成年子女十分依賴相對人,僅相對人外出或參與宮廟活動時,始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娘家在高雄,在澎湖並無親友,家庭支援系統僅有偶爾來澎湖之聲請人母親,且未成年子女曾於114年3月15日晚間由聲請人照顧時,誤食史萊姆而送急診就醫治療,聲請人亦無視未成年子女僅為屆滿4歲之幼兒,多次為未成年子女塗指甲油並裝飾,致未成年子女指甲受損,相對人於聯絡簿上提醒竟遭聲請人置之不理。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請鈞院准許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嗣於114年9月11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或有其他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記載結果略以:「

(十一)綜合評估:1.綜合上述調查內容,兩造於調查期間均表達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並具擔任親權人之高度意願。就工作與經濟條件觀之,兩造目前工作型態與收入狀況均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開銷;居住環境部分,兩造住處整體環境整潔有序,並備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尚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安全之虞。2.在支持系統方面,原告(即聲請人)自高雄嫁至澎湖,在地無其他親屬,主要倚賴自身及母親偶爾來澎湖提供短期協助;惟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對於若遇突發需求應相互協助一節具一致認知,原告亦能於輪替照顧期間獨力因應子女日常需求。被告與親屬同住,其支持系統對未成年子女具情感連結,亦具實際照顧經驗與高度協助意願,於臨時狀況下可提供支援,支持系統相對充足。親職能力部分,兩造皆有長期參與實際照顧之經驗,且於照顧期間均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身心狀況部分,兩造雖各有舊疾,但現況均未見有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或妨礙子女照顧之情形。3.關於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兩造皆表示目前因仍於訴訟期間,情緒張力較高,聯繫上較易有訊息誤解及互動敏感之情形,惟兩造亦皆表示願意在訴訟結束後改善聯繫方式,並期盼雙方能以更友善之方式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4.調查官檢視兩造提供本件相關資料,如:兩造居住環境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等資料,調查官審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應以雙方雖離婚或分居,仍願維持合作為前提。就本案觀之,兩造皆具照顧經驗,能掌握並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對其教養方向亦有一定理解。雖現階段因仍處訴訟程序,兩造溝通較受情緒與衝突影響,互動上尚不若以往順暢,惟兩造均表示具備親職參與意願,並稱待訴訟終結後,願重新建立較穩定之溝通模式,以利共同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近況,且兩造均認同未成年子女應與雙親保持情感連結。綜合前述評估結果,兩造仍具備共親職之基本條件,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於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尚幼,原告長期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與作息安排,包括飲食、陪伴、晚間入睡以及協助學校聯繫等;被告則因下班後常需前往宮廟協助活動,晚間外出頻率高,據兩造陳述相關活動每月約有近20日,致未成年子女課餘時段及日常陪伴多由原告承擔。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發展、過往照顧分工與兩造可投入照顧之實際時間,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及生活連續性,爰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上開訪視結果,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

㈢相對人針對系爭調查報告抗辯略以:「每月約有近20日」,

係指宮廟安排相對人參與次數,並非相對人真正參與次數,且調查報告竟以相對人願協助為由作為聲請人後援支援系統,忽略「聲請人並無後援支援系統」此重大事項,亦未調查訪視聲請人高雄娘家之聲請人父母或兄長,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調查紀錄二記載相對人、相對人母親、

父親之談話紀錄分別略以:「A03提到自己是『小法師』,固定在多間宮廟協助祭祀、問事等活動,但皆屬無償性質。固定在多家宮廟服務。如『○○村』,通常在農曆逢3、6、9、13、16、19等日子舉行,時間多為晚上8點開始。舅舅創立的『○○堂』每月也會安排約6天儀式,時間也大多在晚上;(中略)晚上外出協助宮廟活動時,通常是由A02陪孩子;如果遇到週六A02上班,則會由他的父母協助照顧。」、「(上略)至於A03在宮廟的活動,她(即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實A03固定協助廟務,但主要是落在假日,一週大概兩次」、「其(即相對人父親)表示過去夫妻倆(即本件兩造)下班回家後,孫子幾乎都是由他與太太照顧,孩子大概晚上9點多才帶上樓和A02睡覺。A03因為幾乎每天都去廟裡,也因此讓A02不滿(下略)」、(限閱卷第59頁、第62至63頁)。由上揭調查紀錄相對人及其父母口述記載,顯見相對人自承為小法師,常於晚上協助多間廟宇之廟務,且其前往廟宇之次數頻繁到其父親認為「幾乎每天都去」之程度,足認系爭調查報告「每月約有近20日」之記載,並無違誤。

⒉又雙薪家庭之父母,也會有因工作暫時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

的情況,亦常遇到無後援支持系統協助的情形,因目前保母、臨時托育服務、課後班、安親班、陪讀、陪玩等資源愈臻豐富,均得協助暫時照顧子女,且聲請人有時會接完未成年子女先帶至任職公司,同事與未成年子女間彼此熟悉,聲請人母親亦偶爾會前來澎湖提供支援(見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調查紀錄一,限閱卷第43、48頁)。是難僅憑聲請人無後援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㈣相對人再以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15日晚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讓未成年子女獨自把玩史萊姆後誤食史萊姆,相對人當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返家照料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發現並將未成年子女送急診治療,且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僅為將屆滿4歲之幼兒,竟自114年5月19日起數次為未成年子女塗指甲油並裝飾,致未成年子女指甲受損,相對人於聯絡簿上提醒未成年子女指甲有發紅現象,希望減少塗指甲油,惟聲請人置之不理等為由,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惟依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誤食史萊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兩造尚未分居,因相對人外出始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認屬兩造共同育兒期間之單一偶發事件;至於相對人指責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塗指甲油部分,相對人顯就「是否為未成年子女塗指甲油作為打扮裝飾」此一議題與聲請人採取相反立場,應屬兩造在共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對於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項有所紛爭。綜上,自難僅以單一偶發事件,及兩造意見不合之紛爭,即認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相對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蕭正男,以查明相對人每月參與宮廟次數、時間等情,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參酌前揭調查報告所述已為認定,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此部份之聲請,洵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相對人復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有上揭不足採之處,及聲請人

有上揭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妥為調查云云。查本院家事調查官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秉持客觀、公正、中立、廉潔,及專業倫理執行職務,衡情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其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老師等人先後進行多次訪談,且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足認系爭調查報告非無所本。本院既已請本院家事調查官派員就兩造子女照顧情形及兩造狀況進行訪視,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供參,而相對人所舉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及聲請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等事由,業經本院詳述理由駁回如前,是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或調查疏漏,足以改變、影響系爭調查報告之客觀性及結論,本院另審酌兩造之陳述及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及受照顧情狀暨年齡等情,認本件尚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㈥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系爭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相當之

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任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雖由兩造共同養育,惟相對人外出參與宮廟活動頻繁,聲請人較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建議及兩造所陳,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俾利兩造遵循。

六、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新臺(

下同)10,000元,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澎湖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8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準據,計算夫妻每人每月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94元【計算式:20,188元÷2=10,094元】,聲請人請求金額未逾上揭範圍,自無不妥,爰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㈠一般性會面交往:

⒈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週五下午5時至同週週日晚上7

時,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地點為未成年子女當時就讀學校,如兩造能自主協議,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或另行決定交付地點。另,如當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期(如:清明連假、端午連假等),即以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連續假期之末日晚上7時前,訂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

⒉視訊、通話:每週一、三及單數週(即第一、三、五週)之

週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如當日無法於預期時間進行視訊、通話,聲請人至遲應於晚上7時45分前,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相對人。

㈡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方式(適用就讀國小,及就讀有寒暑假的公立幼兒園):

⒈寒暑假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5日、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5日或1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7時,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交付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進行交付,如遇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之日不另補行。

⒉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交付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進行交付,如遇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之日不另補行。

㈢於未成年子女A04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4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相對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