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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胡品研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胡品研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認領聲請人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後雙方發生爭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本案親權裁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雙方共同任之,但由胡品研為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事項、就學、出國、醫療、保險等事項。然胡品研請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說只要付3000元,胡品研當初有答應,但相對人後來就一再拖延並且失聯。而聲請人目前之食衣住行育樂及保母費等開銷每月約8萬1000元,認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3萬為適當。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胡品研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於1

11年6月6日認領聲請人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後經本案親權裁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雙方共同任之,但由胡品研為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事項、就學、出國、醫療、保險等事項等情,有本案親權裁定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固然提出請求費用計算書、聯絡簿、房屋租賃公證書

等件主張每月實際花費內容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可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型態包含「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運動、文化及教育、餐廳及住宿、保險及金融服務與其他」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本院審酌胡品研陳述:目前自撫養未成年子女4個,最大的10歲,聲請人是我跟相對人生的,我與我母親同住,共同照顧,偶爾會請保母,我母親大腸癌治療中,現從事八大行業,都住在高雄,月收入大概4、5萬元,房子是我所有的,不用付貸款,我現在工作是高雄、澎湖兩邊跑。相對人為防水工程主任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復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再考量聲請人已住於高雄市,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高雄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6722元、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兼衡聲請人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胡品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暨雙方先前商討過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1000元元為合理適當。

㈣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均正值中壯年,均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衡酌聲請人之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者為胡品研,胡品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胡品研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又胡品研已陳稱:聲請人有一張保單是相對人付的,每月大

概是2000元左右,應該是醫療險,因為小孩之前開刀有理賠過,除此之外都沒有等語明確,且投保商業保險亦為生活保障及現代生活常見的經濟安排,且為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性支出型態之一,應可列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故相對人每月扶養費中應再予以扣除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