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6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1人(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嗣二人於105年5月6日離婚,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A06單獨任之,此後未成年人均由A06及同住之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外祖父、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照顧。嗣A06於114年3月26日死亡,相對人本應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A06離婚後即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有長期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與未成年人同住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載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家庭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即由母親及其母系親屬承擔事實上照顧責任。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提供未成年人扶養費,亦無探視、聯繫或表達照顧之意願,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後,聲請人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均未果,調查官於調查程序中復多次撥打相對人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相對人長期怠於履行父親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照顧態度消極,情節已屬嚴重,足認其不適任親權人,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參酌上揭調查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部分:
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復經本院准許如上,未成年人之父母自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應優先選定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為監護人。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家庭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為軍職退休人員,每月領有退休俸,無房貸或其他負債,經濟來源穩定,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居住環境。自未成年人母親赴台南工作後,迄今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全部生活費用。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生活作息規律,並有配偶(即關係人)與長女劉婕安共同協助照護,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另關係人表示,聲請人已退休,時間較充裕,過往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及生活開銷主要均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仍在職,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父,具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適當照護能力;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參與照顧,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及教養事宜,關注其日常需求,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亦主動與學校導師積極聯繫,協助未成年人悲傷調適。聲請人之配偶於照顧人力及經濟資源等面向,均能提供穩定支持。而未成年人自幼接受母系親屬照顧扶養,熟悉現居環境與照顧模式,與聲請人互動正向、情感依附良好,並明確表達對本案監護人選之想法。故經評估,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健康狀況、經濟條件、教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等語,有前揭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且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卷內復無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再參以未成年人家庭訪視之陳述及意見(見限閱卷附件一),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密切,且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關係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對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