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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原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未付扶養費,嗣兩造復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且認未成年子女並非其親生,而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未果,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

日生),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原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復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

人未付扶養費,且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又認未成年子女並非其親生,而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澎湖縣政府114年5月16日府社婦字第1141206355號函及其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另徵之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基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據上,本件顯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本院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顯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較為薄弱,雙方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綜此,本院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