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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5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扶養費,且因積欠高額債務,自114年1、2月起失聯,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扶養,為利未成年子女建立與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認同感,爰依法聲請准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顏」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兩造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郵政存簿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府多次以信件、電訪、家訪等方式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僅得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無法就相對人進行訪視,且未成年子女無法完整表意,建請法院職權調查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府114年6月11日府社婦字第1141210195號函暨家事事件服務中心訪員訪視報告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然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扶養費,已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另參以相對人經澎湖縣政府多次通知仍未接受訪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未能表現出對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之重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彼此關係、互動較為密切等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認若准予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母系親屬間建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及人格之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