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顏毓嫻被 告 洪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4,8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新臺幣1萬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4,804元及遲延利息,嗣因有重複將第二項聲明之扶養費計入,遂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0萬4,804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但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再按時繳納,原告因而代為償還剩餘本息共5萬2,657元。
㈡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澎湖區漁會貸款40
萬元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但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再按時繳納,原告因而代為償還剩餘本息共30萬2,147元。
㈢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再請原告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
董○○、鮑○○抵押借款110萬元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但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再按時繳納,原告因而代為償還剩餘本息共105萬元。
㈣另兩造於113年5月28日離婚後,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
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為止,惟被告從未給付。
㈤綜上,被告積欠元告上開款項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47條
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4,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1萬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借款部分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未再按時清償上開借款,而由原告替被告清償餘額合計140萬4,804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繳息說明(本利攤)、交易明細、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離婚協議書、清償證明、澎湖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以實其說,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已有規定。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送達生效翌(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扶養費部分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洪○○,嗣兩造於11
3年5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洪○○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須每月給付洪○○1萬元之扶養費,但兩造離婚後,被告不曾給付洪○○之扶養費用,而都是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及洪○○之郵局存摺為憑,堪可認定。則被告對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洪○○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兩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洪○○之需
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及洪○○為109年間生,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而洪○○住澎湖縣,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151元、113年度澎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18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洪○○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被告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洪○○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依1:1比例分擔之。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原告之請求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