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銘忠相 對 人 蔡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亦未曾探望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同意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專屬受扶養權利者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然當事人有管轄合意者,得由該 合意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9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詳實,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