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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韻軒(即高鴻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文英(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2011)深龍法民一初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韻軒之父高鴻志(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與相對人李文英原為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88148、088149號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1)深龍法民一初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又聲請人為高鴻志之女,為利害關係人,高鴻志雖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然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於高鴻志死亡前即已生效,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高鴻志之配偶,故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高鴻志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人及高鴻志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