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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大概從100年開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長時間造成我的精神壓力,我們本來說要離婚,但他態度反覆,所以102年我就自己搬回澎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早於兩造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時即已發生,並非於原告遷居至本院轄區後始發生,且卷內未見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尚非得由本院管轄。蓋倘認原告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後,其現居地之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無異於使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此不僅有悖家事事件法第52條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當事人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立法意旨,且對應訴之配偶亦非公平。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