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阮 翎訴訟代理人 陳暉竣被 告 陳嘉慧即宸鼎居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室訴訟代理人 顏勝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3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314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14元本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訂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4樓(下稱系爭場所)之溫柔鄉歡唱會館(下稱系爭商業)之室內裝潢,內容包含消防設備(含營業執照)、全室水電廁所、木作、天花板輕鋼架、全室拆除等項目(不含監視器),合約總金額200萬元,原告於完工後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惟原告申請營業執照時始發現被告未依現行法令鋪設消防管線,致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原告亦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另委由第三人信國勝消防工程行進行系爭場所之管路工程改善,原告因而先墊付之14萬6314元。此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實上已於112年9月8日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商業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告並有持續營業,因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消防局才會來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要求原告做消防設備改善。另被告有委託維安消防企業行承做改善,並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含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設備、逃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系統設備、滅火設備等)。然因系爭場所所在之商業大樓已有既設之消防灑水設備,所以系爭契約並無將灑水設備之「管線」列入報價範圍,此商業大樓的其他視聽歌唱場所都沒有做灑水管線之改善,若消防局會勘時有要求換灑水管線才需要改善。是此筆消防管線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有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場所之系
爭商業室內裝潢,內容包含消防設備(含營業執照)、全室水電廁所、木作、天花板輕鋼架等項目,合約總金額200萬元,原告亦有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等情,經兩造不予爭執,復有系爭契約之最末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㈡系爭契約最末頁上之有手寫之工作項目,且係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顏志誠手寫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
㈢被告有為原告聲請系爭商業之商業登記抄本,業經兩造不爭
執,且有系爭商業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外,系爭場所亦有於113年7月31日取得澎湖縣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有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被告完成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為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設備、逃
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系統設備、滅火設備。至於系爭場所之灑水「管線」部分,係原告另請信國勝消防工程行施作,並花費14萬6314元等情,業經兩造未予爭執,復有維安消防企業行估價單及信國勝消防工程行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7頁)。
㈤系爭場所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經澎湖縣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均未有註記為不合格之情形,僅有第一次檢查之112年12月13日,有經備註:「商業平時檢查,該場所申請會勘中」等情,此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共4紙在卷可參。
四、本案爭點:原告另就系爭場所之灑水「管線」部分所花費之14萬6314元,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中應由被告施作之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思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契約最末頁之工作項目有手寫「消防設備(含營業執照)」等語,該項目如何解釋適用?有無包含上開爭點所示之灑水「管線」部分之更換?㈡經查,系爭商業為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30),
而現行之商業登記係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制度,商業登記回歸準則主義,凡符合法定程式與要件即準為登記,視聽歌唱業非屬法律限制或禁止之業務,與一般行業申請流程無異,惟登記後之管理稽查程度較一般行業為高等情,業經澎湖縣政府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林香蘭即創意室內裝修負責人之配偶證述:系爭商業的營業登記是可以先聲請,之後開始營業,縣府會要求室內裝修合格證,我們後來也有協助原告他們聲請室內裝修合格證,內容有包含消防。當初在申請商業登記時,並不用檢附消防的相關文件,等開始營業後縣府才會聯合稽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從而,系爭商業若要能合法合規營業,自須符合消防主管機關要求之消防安檢。
㈢又證人林香蘭復證述:「(法官問:是誰要求把消防管線更
換大一點的?)消防隊承辦會勘時跟原告及股東林建隆、被告訴訟代理人講的,印象是113年3月底左右,當時就要求改善。(法官問:如果管線一直未更改成符合消防隊承辦人的要求,會有何不利?)這是符合室內裝修合格證的條件之一,不改就拿不到此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林建隆證述:「(法官問:為何會有本案的消防管路爭議?)一開始裝修有些不符合消防法規的裝潢需要改善,我們改善後的會勘檢查時,有位消防員拿樓梯爬上天花板打開看到管路,說管路不符合現行法規,需要更換後才能通過消防檢查,這件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時會勘時我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明確,足認系爭場所上方之消防「管線」部分確屬於消防安檢之項目,原本既存之規格並不符合當時之消防法規,自需經改善並檢查合格後始能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㈣再查,系爭契約最末頁之工作項目有手寫「消防設備(含營
業執照)」等語,依其文義,即屬有包含一切必要的消防設備施作或安裝,以使系爭商業之營業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要求。而系爭商業雖非特許行業而無所謂之營業許可證,然要能持續且合法營業,自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前提要件之一,自須該營業場所有符合消防安檢。是系爭契約手寫之「營業執照」,自應包含室內裝修合格證,非僅限於商業登記抄本而已。否則依商業登記所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僅需簡單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印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聲明書等即可辦理,並不須要消防相關之要求,自無須將合約內之消防設備後面再加註括弧強調含營業執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間整體之交易安排、雙方之合理期待暨契約條款有疑義時做不利於起草人之解釋等因素,認本案爭議之灑水「管線」更換,應屬於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之「消防設備(含營業執照)」項目內容。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合約內容都有說哪裡有做都會做,工程細
項也都有且清楚,消防部分也都有細項(按:即三、㈣之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設備、逃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系統設備、滅火設備),原告及證人可能沒看清楚,這些單項在113年5-6月施作的時候就有把項目傳給他們了等語,然經原告否認,並稱:被告在施作消防過程中傳細項給我,我就是不懂消防才承包給他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06頁),經與系爭契約訂立之日期112年4月12日互核以觀,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過一段時間,始給與消防設備之細項,則依現有卷內資料顯示,並無原告就該細項後續有表示明示同意之事證,自不能逕認兩造已有就系爭契約內關於消防設備之細項即僅為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設備、逃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系統設備與滅火設備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解上不能逕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場所之灑水「管線」部分所花費之14萬6314元,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施作之範圍,原告既已先行為被告墊付,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則被告受有利益(該部分工作之給付義務消滅),原告復因此受有支出14萬6314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即屬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314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