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琬喬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兩造簽署之代償協議,然抗告人後察覺合約有疑而於次日即提出解約之意思,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並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等,相對人仍執意撥款代償,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解除代償協議、遭詐騙、侵占
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保管物品契約等件為證。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權利義務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