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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歐重儀相 對 人 賴正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相對人乃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收受系爭定金風險之擔保;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伊乃於114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定金及給付1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相對人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裁定未能考量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本係為擔保相對人收受系爭定金之風險及系爭契約之履行,率認相對人返還系爭定金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為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駁回本件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實體審查,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3月9日,而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債務應係114年5月12日後所發生,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當提出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其對債務人或抵押人確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屆期債權存在,始為已足。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嗣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定金,相對人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3月9日之系爭抵押權後,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始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法瑪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回執、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可認定。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相對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乙方應返還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抗告人)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據此可知,相對人返還系爭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抗告人義務之發生,均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解除為要,且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則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4年5月12日後所解除,則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返還系爭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此等義務亦當係於114年3月9日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後所生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其對相對人確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屆期債權存在,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