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彭金花相 對 人 謝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里長證明書以證聲請人家境屬清寒,然清寒並非貧窮貧困,尚不能逕認為無資力,且聲請人聲請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發現聲請人名下尚有小型自用貨車1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財產,復查得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已有請領一次性之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亦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千餘元,參以聲請人為長久設籍澎湖縣之65歲以上老人,每年亦可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之三節敬老金等,足見聲請人生活上尚應有相當之現金可供使用。此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已指稱:聲請人沒有理我,而是走到隔壁攤位去叫貨,隔天也有去隔壁叫貨等語,聲請人並於審理中提出包子、海鮮貝類及瓶裝飲料等照片以證其先前有工作等情,足見聲請人本可於菜市場內從事相當之經濟活動而賺取金錢,並非無任何籌措款項之能力。綜觀以上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尚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