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暫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12時30分,在伊住所外,僅因伊拒絕相對人帶外籍看護進入伊住所,即向伊恫稱將聯繫怪手拆除伊住所圍牆等語(下稱本件衝突),致伊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暴力行為;又本件衝突發生前,相對人已於同日12時8分至11分間,三度作勢欲毆打、攻擊抗告人,是本件衝突顯非一時情緒過激引起之偶發事故,亦非單純之家庭意見分歧,伊與同住之父親、看護,均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原裁定駁回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衝突係因聲請人阻止其手足帶外籍看護進入住家照顧父親所引起之偶發事故,相對人係因一時情緒過激而有所指舉措,非欲藉此等暴力手段對抗告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繼續性及急迫危險性。又依抗告人警詢所述:「(問:相對人A02是否曾對你及其他家族成員實施暴力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雙方並無仇恨嫌隙,相對人亦未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僅係就照顧父親一事意見分歧,故本件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

三、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並得不經審理程序,惟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仍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威嚇、傷害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事實,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即明。又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修正理由可知,該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並非促進家庭和諧。準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本院審閱本件全部卷證後,認原裁定前揭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且其理由依一般常情判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爰引用原裁定,並補充: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衝突發生前,相對人已於同日12時8分至11分間,三度作勢欲毆打、攻擊抗告人等語,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實,自難遽予憑認;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屬本件衝突之累積事件,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長期性、經常性地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抗告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受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雖時有溝通不良、情緒激動、言語衝突、行為對立等衝突或紛爭,但按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有受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固具狀請求複製抗告人提出之影像資料,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