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蕭秀寶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為使所有債權人皆得公平分配,應將該保單之價值由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不應由單一債權人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係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由前述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惟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本院,然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