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盧繼安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何時能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後究能獲取多少薪水」,均屬未定之事實,原裁定以未來不確定之情狀,及脫離社會已久之「長年受刑債務人」出監後尚有如同常人之清償債務能力,遽認抗告人「現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抗告人已欠款甚久,待抗告人出監後,債務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究膨脹至何等金額,原裁定未深究此節,遽認抗告人順利假釋出監確有清償能力,亦有理由未備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獄中參加沙畫組作業、參加貝殼沙畫班獲得技訓時數220小時,並自民國112年5月後轉任視同作業,執行期間獲計教化、作業獎狀21幀,並有電腦及汽車玻璃之專長,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勞動、美術及行政能力,且於監獄中之表現尚屬良好,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抗告人目前約44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22年間,惟扣除累進處遇之縮刑後,抗告人已自114年2月第1次提報假釋(雖經債務人表示第1次假釋沒通過),可預期近年債務人假釋出監之機會大增,且抗告人將來假釋出監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至20年,參以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出監後規劃與胞兄在蔬果市場工作、並利用空閒之計從事網路網頁製作從事網路行銷,抗告人將來出監後,有完整之就職能力及意願,並且業已與家屬間共同具體規劃,而得以賺取相當之金錢。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抗告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抗告人假釋出監後每月薪資仍可達相當之數額,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堪認抗告人應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清償,故抗告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經查:
⒈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案於97年4月19日起入監服刑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已達假釋門檻,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第1次提報假釋(雖經抗告人表示第1次假釋沒通過)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3月25日澎監戒字第11405005100號函及函附抗告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入監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4月16日澎監教字第11404002400號函及函附抗告人114年2月假釋審查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第57至99頁、第105至116頁);又抗告人目前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3,272,112元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主要所得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抗告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為證(分別見調解卷第17至30頁、第53至87頁、原審卷第59至93頁),堪可認定。
⒉抗告人入監前即有電腦、汽車玻璃之專長,曾從事汽車玻璃
安裝業等工作,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容人自填簡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第95頁),可知抗告人確有相當之專業技術及工作經驗;又抗告人在獄中參加沙畫組作業、參加貝殼沙畫班獲得技訓時數220小時,並自112年5月後轉任視同作業,執行期間獲計教化、作業獎狀21幀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3月25日澎監戒字第11405005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職業訓練、自主學習外,已至少習得相當之專業技能。本院考量抗告人有上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能,且現年44歲,正值壯年,認抗告人實有相當之專業技能與勞動能力,僅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符合其專業與勞動能力之收入。又抗告人至遲得於122年5月16日刑期屆滿時出監,斯時其年齡約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至少有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秉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能,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自當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盡力清償債務,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予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⒊至抗告人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依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清
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動能力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已足。尤以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之實質勞動能力,僅以受刑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其清償能力,因我國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有相當之限制,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果有顯著差異,無法充分反映受刑人之實質清償能力。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當下之財產、收入及實質勞動能力,綜合評估其清償能力,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符合其實質勞動能力之收入,然其刑期屆滿時既仍值壯年,又有前述智識能力、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堪認其出獄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