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盧怡如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每月之餘額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657,529元,約12、13年即得清償完畢,然前開債務仍需另行累積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還款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如不許抗告人更生,抗告人未來每月所能清償者僅有利息和些許本金,客觀上得預見將成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未來之職涯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在者,抗告人現年29歲、單身,若將來論及婚嫁並養育子女,勢必另外支出子女扶養費,且抗告人父母年老,亦可能須受抗告人扶養,是未來10年間的必要支出費用及清償債務總額,並非原裁定所預估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卷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函詢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其等截至113年5月30
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29,23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70,39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8,2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134,1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52,99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155,8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06,612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1至115、175至177頁),堪認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7,529元。
㈢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⒈經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年出廠)
汽車、000-000號(104年出廠)機車及000-0000號(105年出廠)機車(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臺灣銀行存款1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3筆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24元、1,182元、8,1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資訊查詢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3、161至173頁、原審卷第81至127、143至147頁),堪認屬實。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0,750元。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企業行,自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
收入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169至173頁),且該數額與最低基本工資相近,則本院認以30,000元為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
頁),又陳報現無須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71頁),則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自應予以認列。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0,750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有餘額約11,382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認倘抗告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債務總額1,657,529元,扣除前開資產價值後,其債務約12年【計算式:(1,657,529元-10,750)÷11,382元/月≒12年】即得清償完畢;另考量抗告人為85年生,現年僅約2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科系畢業、身體狀況健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節,可知其尚屬年輕,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未來收入仍有相當大成長空間,應認抗告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專業技能、勞動能力等清償能力,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為是。況抗告人陳述之負債原因尚有幫友人蔡○○作債務整合,則抗告人自應更積極向友人追償,以減輕負擔,是本院認目前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予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㈥至於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衍生利息等語。
惟審以債權人於債務協商程序時通常會提出減免或降低對債務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分期清償方案,此觀中國信託即曾有提出40期5%月付10,132元之調解方案即知(見調解卷第175頁),是以,如若抗告人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爭取降低或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清償方案或者更長期之還款年限,抗告人應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至於抗告人另稱之將來可能結婚生子而增加扶養費、父母年邁需要扶養等情,然此情均須有事證證明實際發生且符合扶養要件始得認列為必要費用進而扣除,尚不能以假設性之主張為之。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