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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吉川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吉川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醫院○○院區工作,性質為一年一聘,隨時有失業可能,又幾年前罹患口腔癌,現須時常請假往返高雄看診,未能全勤工作致薪資未能達新臺幣(下同)27,500元,且抗告人尚須扶養89歲之母親,實難清償所負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抗告人名下財產僅出廠已14年殘值甚微之機車一部,且為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故由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代替變價,分配予債權人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即原裁定)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部分,原裁定固以:抗

告人於原審114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在醫院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每月約可做10至10幾天,又其每個月至每一個半月要至臺灣回診一次,可申請交通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以其陳述之平均每日1,350元日薪、每月工作15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有20,250元。機票補助部分,抗告人為滿65歲之老人,澎湖居民高雄來回機票共1,234元(計算式:602+632=1,234),回診頻率以每年8次計算,抗告人每年可領取9,872元(計算式:1,234×8=9,872)之補助費,平均每月有823元之補助收入(計算式:9,872÷1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21,073元計算(計算式:20,250+823=21,073)等情。惟機票補助款係抗告人有至臺灣回診,先行支出機票費用,並檢附相關文件後始可申請,且係用於特殊醫療用途之交通費用,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故不應列入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每月之收入數額應以其陳述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算,且不計入機票補助款,即為20,250元。⒉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件係於113

年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133條規定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為17,076元、18,618元計算,此2年之平均數則為17,847元。又抗告人尚須與其他3位兄弟姊妹扶養母親,且抗告人母親領取每月8,000元之老農年金,則將前述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老農年金後,此2年債務人所應分攤之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部分,約為2,462元(計算式:【17,847-8,000)÷4=2,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此2年之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0,309元(計算式:17,847+2,462=20,309)。⒊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20,2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母親費用20,3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可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查

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