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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琦婷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琦婷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意失利,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297,51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0,618元,實無資力清償債務,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條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勘可認定。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截至113年12月12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624,82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32,54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74,1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1,4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39,077元,有該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9至77、85至93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認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3,192,002元【計算式:1,624,828+332,541+74,102+121,454+1,039,077=3,192,002元】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車牌號碼000-000號(102年出廠)機車1台、臺灣銀行存款3元、中華郵政存款8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至64、101至109頁);至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係為鄰居整理家務,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亦經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收入,均堪認屬實,爰以此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及其母親居住在澎湖,其母親現年67歲,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有2名子女,112年度所得額為24元、113年度所得額為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資料、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

16、13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扶養母親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1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省扶養負擔1/2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尚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618元。

㈤據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192,002元,其目前

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存款1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18元為計,其每月僅有約4,382元之收入可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20,618=4,382】,如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60年【計算式:3,192,002÷4382÷12≒60】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