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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寶瑩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寶瑩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永豐銀行提出月付5,200元、180期、年息0%之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銀行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旅店,每月收入隨澎湖旅遊業淡旺季而變動,114年總收入平均247,884元,平均月薪為20,657元,另每月領有重大傷病補助3,000元、低收入補助6,825元及家扶補助4,250元,除重大傷病補助外,其餘補助均匯入其子黃威豪之帳戶,名下財產僅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7,019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澎湖縣馬公巿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72、97至121頁、本院卷第25至37、43、51至55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65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0,657元+重大傷病補助3,000元=23,6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認。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其子黃○○,且前

夫黃○○業已死亡,現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2,000元(含低收入補助)等語。查黃○○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名下無財產,112至113年之所得分別僅有26,100元、40,24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6,825元及家扶補助4,250元等情,有黃○○之除戶謄本、黃○○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75、83、159至19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以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黃威豪現於臺北巿就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北巿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扣除黃威豪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6,825元及家扶補助4,250元,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上限為13,818元(計算式:24,893-6,825-4,250=13,81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包含低收入補助為12,000元,故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5,175元(計算式:12,000-6,825=5,175),應堪採信。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3,793元(計算式:18,618元+5,175元=23,79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2,300元清償,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7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826,379元,扣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7,019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2年【計算式:(2,457,502元-467,019元)÷2,300元÷12月≒7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