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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元泰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員從事房仲可負擔該協商方案,嗣後遭解雇而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款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共應繳納176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54號裁定及其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又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後,旋於111年4月18日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通報毀諾,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僅繳納數期即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原從事房仲可負擔系爭協商,

嗣後遭解雇無力負擔,然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僅繳納數期即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18日通報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68頁)顯示,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始自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退保,且本院就聲請人離職情形函詢信義房屋,經信義房屋以114年7月28日回函以:

「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離職,主因不適應所自行提出之離職申請」(本院卷第111頁),憑此可見聲請人非因任職之公司有何解雇、裁員之情而失業,其既身負債務,並明知依系爭協商每月應清償13,000元,竟仍自願離職,且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離職前即已毀諾,已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55,640元,除軍保等扣項約7,092元及個

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雙親,每人每月支出各7,000元,共計14,000元,並遭強制執行扣薪18,547元,經扣除後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3頁)。雖聲請人之民間債務未納入系爭協商,且聲請人現因該部分民間債務遭強制扣薪中,但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顯係綜合考量自身所有債務及還款能力而成立系爭協商,聲請人自不得於嗣後再任意以因民間債務遭強制扣薪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再者,本院參酌民國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雙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每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之雙親共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則聲請人每月就自己與雙親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應為28,46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人×2人÷3=28,46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7,1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5,640元-28,460元=27,180元】,顯有能力履行系爭協商。甚者,倘聲請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債務總額6,001,994元,其債務約19年【計算式:6,001,994元÷27,180元/月÷12月/年≒18年4月】即得清償完畢;另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再參以聲請人為軍職,認聲請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專業技能、勞動能力等清償能力,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自當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盡力清償債務,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