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雅薇(原名:洪曉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雅薇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星展銀行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均未出席調解,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為票務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僅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及2017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31,922元及349,631元,又聲請人任職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對第三人○○○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6月間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6月25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4199號執行命令為證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其與父親之生活費已達29,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 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父親,與胞弟各分擔1/2即17,076元+17,076×1/2=25,614元】。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