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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佳芃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佳芃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凱基銀行提出月付12,862元、180期、年息6%之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工程行,每月收入為28,590元,另每月領取軍人退休金29,8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5、129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39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8,590元+每月退休金29,800元=58,3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魏○○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縈(100年生)、吳Ο芯(102年生)、吳Ο宸(104年生)乙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惟聲請人亦表示配偶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低微,故3名子女扶養費幾乎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查聲請人配偶魏○○名下財產僅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112年、113年收入分別為0元、1,500元等情,有魏華文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魏○○實無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聲請人表示自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僅4,000元,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表示4,000元係單純伙食費,惟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則聲請人僅陳報部分扶養費,復無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為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除每學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為低,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要支出,每人暫以10,000元,合計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人=3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8,3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8,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000元=48,000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0,390元(計算式:58,390元-48,000=10,39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457,502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0年(計算式:2,457,502元10,39012月≒2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