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清隆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清隆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玉山銀行提出月付5,900元、180期、年息7.1%之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澎湖洗衣店,每月收入為30,000元,名下財產僅2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4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李○璇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廷(108年生)、陳Ο欣(112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
43、113頁),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18,618元為限(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合計5,000元,既未逾前開標準,亦應予採認。
⒊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父母均居住於澎湖縣,父親陳○才係00年0月生,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2年度所得為0元,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持分1/2,現值571,116元);母親洪○鶯係00年0月生,現年67歲,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人津貼8,000元,112年度所得為17,47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房屋1筆(持分全部,現值1,819,783元)、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87至93頁)。衡酌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不易即刻變價或穩定支應生活所需,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父母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5,000元、8,000元後,尚餘24,236元(計算式:18,618×2-5,000-8,000=24,236),聲請人復稱其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2名兄弟姐妹,是按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每人每月應負擔8,079元(計算式:24,236元÷3=8,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7,0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即為可採。⒋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4,499元(計算式:12,499元+5,000元+7,000=24,499元)後,聲請人每月餘5,501元(計算式:30,000元-24,499=5,50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615,886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4年(計算式:1,615,886元5,50112月≒2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