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妘欣(原名:翁詩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少時財務規劃不佳,以債養債,復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多家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84,095元;聲請人前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以每月(期)還款8,294元,共分120期,年息9%之方式清償債務(下稱前置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須償還,無力繼續履行;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7,000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有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7號裁定認可在案,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35至141頁、調解卷第49至53頁),則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僅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再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參以聲請人自陳為飲料店員工,工作年資約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又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薪資收入合計共有453,715元(各月薪資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堪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7,810元【計算式:453,715÷12=3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約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約10,000元、扶養父親支出約12,000元,共計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每月當有約10,810元【計算式:37,810-27,000=10,810】之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高於前置協商方案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8,294元,已難認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方案客觀上有何不可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聲請人陳稱:協商條件時,因認為這金額比我原先各自還銀行的金額還要少,為了不想因債務沒處理而需忍受銀行催收騷擾所以就簽下了這份協議書,但等實際開始繳款後才發現若是先將銀行的協商月繳款繳掉的話,剩下的錢根本就不夠生活,加上還有協商時沒有考慮到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也需還,光要以我的收入根本無法應付…最終還是因沒有能力可繳錢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主要是因協商時未能全面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所致,並非協商成立後有何猝然、人力不可控之事實發生。惟聲請人協商時本應謹慎通盤考量自身收入、財產、支出、債務情形,並依己身經濟狀況、整體債務積欠情形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自不得為求債權人提出之償債優惠等利益,先率然同意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再以協商時未通盤考慮自身經濟能力及債務為由任意毀諾,是核其所述,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編號 月份(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1月 33,306元 2 113年12月 35,229元 3 114年1月 38,804元 4 114年2月 36,624元 5 114年3月 36,948元 6 114年4月 36,296元 7 114年5月 40,548元 8 114年6月 36,961元 9 114年7月 34,442元 10 114年8月 41,251元 11 114年9月 37,574元 12 114年10月 45,732元 合計 453,715元